浙江省珠宝饰品行业经营服务规范
前 言
本规范的制定旨在规范浙江省境内贵金属饰品、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下列文件对于本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QB/T1690-2004贵金属饰品质量测量允差的规定》
《QB/T1689-2006贵金属饰品术语》
《QB/T2062-2006贵金属饰品》
《GB11887-2008首饰 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
《GB/T18781-2008珍珠分级》
《GB/T16552—2010珠宝玉石名称》
《GB/T16554-2010钻石分级》
《GB/T16553-2010珠宝玉石 鉴定》
《QB/T4182-2011饰品 标识》
《GB/11887—201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
《SB/T10653-2012珠宝饰品经营服务规范》
《DB33/206-2007(2013)珠宝玉石饰品 标识》
本规范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贵金属饰品和珠宝玉石饰品的经营服务及相关活动的规范和指导,作为行业自律和行业内考核评定的依据。
本规范起草单位: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本规范由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范于2014年 6 月 30 日发布,2014年 7月 1 日起开始执行。
第一条 定义及范围
1.珠宝饰品
本规范所指珠宝饰品是珠宝玉石饰品及贵金属饰品的统称。
2.贵金属饰品
是指黄金、铂、钯、银等贵金属材料制成的首饰和摆件。
3.珠宝玉石饰品
是指以天然珠宝玉石(包括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
和人工宝石(包括合成宝石、人造宝石、拼合宝石、再造宝石)为原料,经过切磨、雕琢、镶嵌等加工制作,用于装饰的产品。
4.珠宝饰品标识
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用途和使用方
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分为印记、标签和其他标识物。
5.印记
是指打印或刻印在贵金属饰品上的永久性标识。
6.标签
是指用于对珠宝饰品进行说明的标牌。
7.其他标识物
是指除印记和标签外,反映产品标识内容的其他载体,包括产品
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保修单、包装物、发票等。
第二条 质量要求
经营者销售的珠宝饰品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印记、标签、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条 饰品采购
1.经营者采购的珠宝饰品质量、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2.采购时应当向供货商索取饰品的商标证明、品质认证证书、进口商品代理证书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3.经营者应当保存珠宝饰品的采购及验收记录,以备追溯。
4.经营者采购的珠宝饰品应建立商品资料库,可根据商品识别码进行查询。
第四条 宣传介绍
1.珠宝饰品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2.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珠宝饰品的名称、种类、质量、性能、用途、产地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3.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珠宝饰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五条价格表示
1.经营者销售珠宝饰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2.经营者降价销售珠宝饰品或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3.经营者销售珠宝饰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的;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消费者购买的;
(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9)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消费者购买的;
(10)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11)采用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或者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诱骗消费者购买的。
4.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六条 饰品标识
经营者交付珠宝饰品时,应当一并交付珠宝饰品印记、标签和其他标识物。
1.印记
印记应清晰地标注厂家代号、贵金属材料及纯度(按照GB11887的规定)、钻石镶嵌饰品钻石的质量(主钻石质量大于0.10ct时),并符合下列要求:
(1)印记内容完整、清晰、准确,打印在易于观察的位置。
(2)当贵金属饰品主体和配件的纯度不一致时,其印记应分别标注。
(3)当饰品由两个或两个单位以上组成时,其印记应分别标注。
(4)当此采用不同材质或不同纯度的贵金属制作首饰时,材料和纯度印记应分别标注。
(5)单件贵金属饰品质量小于0.50g或难以标注的,印记内容可以按照钻石质量、厂家代号、纯度、材料的顺序逐一免除。相关内容必须在标签中表明。
2.标签
标签应与珠宝饰品一一对应,附在单件珠宝饰品上,并符合下列要求:
(1)标签所用文字应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但汉语拼音和外文的字号应当小于相应中文的字号。
(2)标签中所标注的内容涉及贵金属材料及纯度、镶嵌主钻石质量等内容时,与印记内容应一致。
(3)标签的主要内容如饰品名称、销售价格和其他标识物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mm。
(4)标签的标注内容至少应包括饰品名称、质量或者规格、销售价格、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准编号,标注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a.珠宝饰品名称
由材质名称和品种名称组成,应按材料、纯度、珠宝玉石名称、饰品名称的内容命名。示例:翡翠手镯、铂(Pt)950蓝宝石戒指,其中翡翠、铂(Pt)、蓝宝石为材质名称,手镯、戒指为品种名称。
贵金属首饰和贵金属镶嵌首饰的命名按GB11887和QB/T1689的规定执行。镀、包金首饰应明确标注为镀、包金,贵金属材料应有中文标注,可以同时使用元素符号或英文名称缩写,元素符号和英文名称缩写的字号不大于相应中文,示例:钯(Pd)950钻石戒指、铂(Pt)950钻石项链。
珠宝玉石材质的命名按GB/T16552的规定执行。珠宝玉石饰品的命名依据QB/T1689的规定,未镶嵌的单颗宝石可不标注饰品名称。
群镶珠宝玉石的饰品,命名中应包含价值最高、体积最大或数量最多的珠宝玉石名称,其他珠宝玉石应该在标签的其他位置或其他标识物中明确标注。
b.规格
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如毫米(mm)、厘米(cm)、米(m)等。规格的表示方法:长×宽(×高)。
珠宝饰品规格以毫米为单位的,修约到个位:以厘米为单位的,修约到小数点后1位;以米为单位的,修约到小数点后2位。数值修约按GB/T16554的规定执行。
c.质量
以克(g)为计量单位,钻石可以用克拉(ct)标注,数值修约到小数点后2位。贵金属饰品(包括镶嵌饰品)的质量应依据QB/T1690的规定进行标注。
镶嵌珠宝饰品可以标注总质量,或分别标注贵金属托架质量和镶嵌珠宝玉石质量。
钻石、镶嵌钻石饰品应标注钻石质量,配钻与主钻应分别标注,没有主钻的钻石群镶饰品应标注钻石总质量,钻石质量的标注方法应符合GB/T16554的要求。
珠宝玉石饰品单价标价≥2000元的应标注质量。
珠宝玉石饰品单件总质量>200克可不标注质量。
以质量为结算单位的饰品必须标注质量。
d.销售价格
珠宝饰品的销售价格应以人民币“元”为单位进行标注,其他币种只能作为附注。
e.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可以是企业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和合格印章等,也可以是第三方公证检验机构出具的涉及全项检验的检验标签、鉴定证书、检验报告等。
珠宝玉石饰品单件标价在5000元以上的,或钻石、钻石饰品的单颗钻石质量大于等于0.0400g(0.20ct)的应出具第三方且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所提供的鉴定证书。
f.产品标准编号
珠宝饰品应标明采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注册所在地标准化管理机构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
3.其他标识物
其他标识物应附在单件珠宝饰品上或附在其销售包装上(内),
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其他标识物应用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但汉语拼音和外文的字号应当小于相应中文的字号。
(2)其他标识物则可附在饰品上或附在其销售包装上(内)。
(3)其他标识物上的“警告”、“注意”等安全警示应醒目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2mm。
(4)当标签中不包含以下内容时,其他标识物的标注内容应包括,并符合下列要求:
a、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及地址
标注内容应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及地址。进口珠宝饰品应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进口商或代理商或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及地址。
b、警示标志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珠宝饰品损坏、镶石脱落、人体伤害,或有其他需注意事项的,应有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需要时)。
经营者提供珠宝饰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
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七条售后服务
1.经营者应根据所售商品类别不同制定相应的售后服务内容,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售后服务信誉卡。
2.开展以旧换新业务时,应向消费者明示调换规定和收费规定,并当面复核、确认和记录商品名称、材料、数量、纯度、品质、质量、合格证、鉴定证书、价格等;
3.经营者所售珠宝饰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珠宝饰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消费者提出要求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退货义务。超出七日,但所售珠宝饰品发生以下情况的,经营者应给予消费者退换货:
(1)贵金属材料不符合GB11887的规定的;
(2)贵金属材料的质量不符合QB/T 1690的规定的;
(3)珠宝玉石的命名等级不符合GB/T 16552、GB/T 16553的规定的;
(4)钻石等级不符合GB/T 16554的规定的;
(5)珠宝饰品不符合已明示的企业标准的;
(6)其它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
依照上述规定进行退换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4.不符合退换货条件的商品,经营者应当给予维修。维修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对有瑕疵的贵金属饰品应至少提供3个月的免费包修期;对珠宝玉石饰品应至少提供12个月的免费包修期;
(2)包修期后修理费(包括加工费和材料费等)应合理收取并明码标价;
(3)应把送修珠宝饰品维修后可能产生的变化向消费者说明,在征得消费者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4)现场改款的商品须经经营者、消费者双方共同确认后方可方可进行改款、交付。
第八条禁止欺诈
- 除严禁前述第五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外,经营珠宝饰品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
(4)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5)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6)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7)利用网络、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8)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9)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 经营珠宝饰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1)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2)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3)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3.经营者提供珠宝饰品或者服务有前述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